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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熊雯与XX运、宋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雯,XX运,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熊雯(身份证号码:3604811986********),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运(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宋慧(身份证号码:4123271976********),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980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路229号。诉讼代表人:杨秀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铮,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熊雯与被告XX运、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雯的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XX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雯诉称:2010年3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XX运驾驶被告宋慧所有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凤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凤洋二路九华山路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熊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XX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808.35元。其中元;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59天×25元/天);误工费16000元(1600元/月×10个月);财产损失费200元;车旅费1127元;营养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2.70元(18203元/年×18年×10%÷2人);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51808.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输血治疗同意书、用血同意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共计7页,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工薪单3份,用以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粘贴件9份,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6、户籍证明3份,户口簿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以及扶养关系的事实。被告XX运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熊雯的过错,其应承担较多的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慧辩称: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宋慧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运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宋慧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XX运系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开车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运未取得驾驶资格,按照保险条例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只垫付抢救医疗费,且现已垫付了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可以向被告XX运追偿该医疗费用,另被告XX运未经被告宋慧同意擅自开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也不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XX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熊雯提供的上述证据1-4、6均无异议,但被告XX运、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熊雯提供的上述证据5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多为外地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熊雯提供的上述证据1-4、6,被告XX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对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多为外地交通费票据,原告熊雯又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与因车祸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2010年3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XX运在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宋慧同意,擅自将被告宋慧停放在其公司门外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走,行驶至凤洋二路时与行走在该路上的原告熊雯相碰撞,原告熊雯因此受伤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枕部颅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等症,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50071.6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术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原告熊雯系城镇居民户籍,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在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600元,原告熊雯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熊雯生育一女儿刘好,生于2009年9月;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慧,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交强险的时段内;2009年10月13日,经原告熊雯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雯的伤残等级、病休期限、病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熊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术治疗,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熊雯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病休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为此原告熊雯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运支付了原告熊雯赔偿款24800元,同时支付了原告熊雯的医疗费384元、医用及生活用辅助用品费24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保险理赔规则,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度,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在事故中的部分损失,根据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确定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熊雯的医疗费50071.65元,系原告熊雯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故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30000元;关于医用及生活用辅助用品费系原告熊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必需用品,属原告熊雯的直接经济损失,故确认为247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熊雯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准,确定为1600元/月,对于误工时间,鉴定机构虽确定原告熊雯的病休时间为10个月,因原告熊雯已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6天,误工费确定为2453.33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熊雯诉称的60元/天与此相当,予以确认,但原告熊雯在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按完全护理60元/天的60%计36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个月,故护理费为4176元(60元/天×39天+36元/天×5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住院39天,故确定为97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熊雯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证明力虽不足,但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熊雯系城镇居民户籍,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68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熊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雯已构成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均有影响,应视为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熊雯需要扶养的为其一女,扶养的年数为18年,其女儿的实际扶养人有二人,应按二分之一份额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03元/年计算,同时参照原告熊雯已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6382.7元(18203元/年×10%×18年÷2人);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熊雯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确认为16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熊雯因交通事故造成随身衣物损坏,酌情确认为200元。二、原告熊雯、被告XX运、被告宋慧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熊雯、被告XX运均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行人和车辆,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熊雯违反交通规则未在机动车道上靠边行走、被告XX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行驶并在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够而引发的,综合事故后果造成的原因力,被告XX运显然要大于原告熊雯,因原告熊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XX运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XX运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熊雯自身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宋慧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车辆实施有效的管理,现该车被被告XX运开走,被告宋慧也存在对交通工具管理失当的过错,对被告XX运造成的侵权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XX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它是以机动车为参保基础的强制保险,是对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严格保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未经投保人允许和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法律依据不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XX运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雯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误工费2453.33元、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2.70元,合计为88448.0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78448.0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70071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1500元,及不被列入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600元,医用及生活用辅助用品费247元,合计74393元,应由被告XX运承担80%事故赔偿责任,计59514.40元,扣除被告XX运已支付的25431元,尚应赔偿34083.4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熊雯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元,本应由被告XX运赔偿,但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误工、护理、伤残等赔付项下未到赔偿限额,故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948.03元。二、被告XX运应赔偿原告熊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用及生活用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共计34083.40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慧对被告XX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熊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熊雯负担4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889元,被告XX运、宋慧连带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