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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吕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64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丙。被告:吕乙。被告:朱某某。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吕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朱某某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办厂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吕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被告吕乙在2002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吕乙至今未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吕乙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吕乙确实是夫妻关系,但双方早就没感情了,根本不存在夫妻债务。本案债务其也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被告吕乙于2002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吕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吕乙与被告朱某某在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朱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龙山镇吕南宅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吕乙于1999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在第一××中××吕南宅四村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乙曾向原告吕甲借款30000元,2002年1月24日由被告吕康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后被告吕乙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于198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原告吕甲与被告吕乙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乙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辩抗,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甲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乙、朱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吕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270元,应收取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吕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