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保定市××有与保定市××有限公司、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保定市××有,保定市××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95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59243-2)。住所地:浙江省××××和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0)。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县××王村。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张甲。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宏丽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08年3月13日,被告宏丽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6,592元。同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3月13日,被告宏丽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46,592元,承诺于2008年4月15日前归还欠款。被告张甲作为被告宏丽公司的担保人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并承诺担保期限为二年半。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宏丽公司支付货款246,592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宏丽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6,592元,并由被告张甲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于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关于该份清单的形成,原告陈述:2008年3月,原告业务员周某到被告宏丽公司处��与被告宏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甲、被告宏丽公司的会计张乙(又系被告张甲的儿媳妇)进行了对账,当天被告方人员未签字,第二天即3月13日,由张乙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此单属实,付款之前我司需见到此单之后方可付款!张乙”,同时由被告张甲在下面注明“担保人:08年4月10日至15日内付清布料款张甲08.3.13”;2、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宏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3、原告开具给被告宏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关于发票,原告陈述只开具了部分,并未全部开齐。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宏丽公司曾陆续发生过多起面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宏丽公司纯苎麻、棉布等布料。2008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宏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6,591.40元未付。被告张甲作为被告宏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承诺款在2008年4月10日至15日内付清,担保期限为二年半。此后,被告宏丽公司未能及时偿付上述欠款,被告张甲也未能履行相应担保之责���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丽公司间的口头面料买卖业务往来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宏丽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46,591.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已将相应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宏丽公司,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宏丽公司,在收到相应货物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确认欠款数额和承诺付款时间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由于被告宏丽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张甲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其自愿为被告宏丽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次,被告张甲虽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方式并未明确,但���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在被告宏丽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宏丽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张甲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对抗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46,591.40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对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