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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水心街道××室。��责人:胡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广场××楼。负责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被告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秦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温州市区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21时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275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共住院1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5969.7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半月。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c×××××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被告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现要求被告秦某某、被告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3696.3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安××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卡、驾驶证、汽车行使证、车辆信息卡、投保单,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浙c×××××号出租车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原告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及需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鉴定协议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6、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7、暂住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被告秦某某、被告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755.51元,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应作适当删减,误工费应供纳税证明,鉴定费不赔;3、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被告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过高,超过市场价格,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认定资料不足,误工期限偏长。本院认为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证据4涉及的医疗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未对证据5即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中心支公司另对��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工资表不完整且无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认为纳税证明不是证明原告收入的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非农。综上,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4、5、7均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核实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事故押金40000元,从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杜仪白处领取现金12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秦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温州市区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21时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275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视光医院治疗,共住院1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5969.7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半月。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c×××××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被告安××中心支公司承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陈某某系平阳县鳌江成标减速机配件加工厂职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事故押金40000元,从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杜仪白处领取现金1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75969.77元,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计算为10650元(25918/365×5×30日],护理费为6600元(60×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0×110天),交通费为1650元(15×110),残疾赔偿金为108288.4(24611×22%×20年)元,鉴定费为2200元,后续拆内固定费用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000元,整容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及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1658.1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告的上述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以70%为宜,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五项合计94269.77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五项合计135188.4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和110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计111658.17元,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70%,即78160.7元,其余30%即33497.5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安××中心支公司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安××中心支公司应按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在扣除2200元鉴定费及15%的免赔额后直接向原告赔付,即赔付原告64566.6元,不足部分为13594.1元,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40000元及医疗费12000元,可退还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杜仪白。综上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84566.6元,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应支付原告135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某某人民币184566.6元(其中52000元应退还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杜仪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云树人民币135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钱义务履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秦某某、温州××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理费4174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