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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鲍小莲与虞阿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莲,虞阿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鲍小莲。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告虞阿伍。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原告鲍小莲与被告鲍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莲的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告虞阿伍及其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告虞阿伍及其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小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间被告以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1%,并承诺原告何时要求偿还即予偿还本息。尔后,被告又分别5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于2010年2月21日前还清借款350000元。到期后被告却未偿还。原告前去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虞阿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阿伍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证据不足;2、原告所持的两张借款均不存在实际的借款事实,且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产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3、2009年9月8日原告曾以自己买车为由向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关系,同意给予借款并向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两次借款的事实、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虞阿伍对两份借条形式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有关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关借款经过的陈述不一致,应不采信。被告虞阿伍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原、被告在平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北港中队的陈述笔录。证据6、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因双方同居于2008年9月怀孕,并被浙江省富阳市计生部门查获,证人亲自到富阳计生部门解决此事。2009年年底,证人曾到杭州、富阳某被告,最后在平阳水头寻找到被告驾驶的奔驰车,并将车开回瑞安。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发展为男女关系,并时有同居。2009年8月,被告鲍小莲因双方同居怀孕被浙江省富阳市计生部门查获,经富阳市民政部门调解,原告虞阿伍补偿被告鲍小莲25万元。被告虞阿伍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和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一份借条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8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30000元给原告。2010年4月6日,被告虞阿伍以原告鲍小莲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为由向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北港中队报案,后因证据不足浙江省平阳县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鲍小莲与被告虞阿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虞阿伍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虞阿伍关于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且两张借条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借条的产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009年9月8日曾提出借给原告30000元,原告对汇款事实无异议,辩解该笔借款是偿还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对该笔借贷关系的存在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经有收到该笔汇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阿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小莲借款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虞阿伍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