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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曾用名敬国松),无业。2010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敬某携带一字螺丝刀窜至本区西兴街道襄七房村菜场边台球室门口,趁四周无人,用螺丝刀将失主李传璞停放着的轻骑牌摩托车(浙F×××××)车锁撬开后盗走车辆。当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敬某骑该车路过本区滨康路长河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传璞的陈述;证人施千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敬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敬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