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胡建立、沈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胡建立,沈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周明鸣。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被告胡建立。被告沈伟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胡建立、沈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立、沈伟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绍兴分行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立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建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胡建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7幢708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007年4月11日,被告胡建立根据协议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建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按等额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胡建立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建立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胡建立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胡建立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胡建立自2009年8月起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沈伟英系胡建立的配偶,应对其与胡建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建立、沈伟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322.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14日为5147.6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49元;二、若被告胡建立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7幢70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建立签署该协议,原告根据协议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胡建立以其位于城南新村7幢708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妻沈伟英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胡建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客户逾期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6、提前收贷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149元的事实;证据8、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及被告欠息情况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立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建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胡建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7幢708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沈伟英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2007年4月11日,被告胡建立根据协议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建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按等额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胡建立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建立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胡建立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胡建立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胡建立自2009年8月起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胡建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322.7元、利息5147.67元。同时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建立、沈伟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胡建立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建立、沈伟英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胡建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立提前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立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49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过程中,被告沈伟英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该行为表明其对被告胡建立向原告借款是明知并认可的,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双方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成立并生效,原告在被告胡建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立、沈伟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322.7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5月14日的利息5147.67元,合计人民币122470.37元,自2010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建立、沈伟英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胡建立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抵押物〈座落于城南新村7幢708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胡建立、沈伟英共同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