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与被告薛某某、与薛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徐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下村村办公大楼。负责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与被告薛某某、徐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薛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822)2008年个贷字jb0004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月利率8.94‰,逾期还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薛某某、徐某某提供坐落于瑞安市××镇团前村××(××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0286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0284号)作为抵押,并由被告蔡某某提供最高额为1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期限内,被告薛某某仅支付2008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16087.6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280.49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4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薛某某、徐某某所有的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兰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薛某某、徐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薛某某、徐某某的主体及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蔡某某的主体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帐、存款分帐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关系。被告薛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某某辩称:因有被告薛某某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我才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薛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阶段法院应当先执行被告薛某某的财产。此外,我另为被告薛某某垫付1万余元的利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某某、徐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薛某某、徐某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12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镇团前村××(××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0286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0284号)作为抵押。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某(822)2007年高抵字3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40万元。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2008年1月24日,被告薛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822)2008年个贷字jb0004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月利率8.94‰,到期日为2009年1月22日,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蔡某某签订温某(822)2008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某某在2008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之间的最高额为16万元的借款由被告蔡兰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但被告薛某某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6日的利息16087.65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822)2008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3条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原告在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合同时未将该条款的内容独立告知被告蔡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薛某某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薛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某某不是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她是否以共有人身份与被告薛某某一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822)2008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2.3.3条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为无效条款。诉争债权既有被告蔡某某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薛某某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蔡某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兰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280.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4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某某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对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镇团前村××(××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0286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阁巷字第00000284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团前村的两间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被告蔡某某对不足部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兰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薛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塍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蔡木义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人民陪审员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