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郭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展诚××的委托代理人王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马家浜花园七标段(16号-23号楼)工程,由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并运送砖块。双方发生业务额128392元,已支付101690元,尚欠26702元。2008年5月20日由被告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开发商支付款项后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被告赵某某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06年9月解散注销。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报告确认,其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均转让给股东被告展诚××。被告赵某某系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和清算人。被告展诚××作为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及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两被告均有支某某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670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展诚××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被告展诚××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清算后在2006年9月7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对方主体已消灭,原告已不能向任何人主张权利。2.被告展诚××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展诚××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展诚××是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后将相关的债权债务转入被告展诚××,原告没有申报债权,原告的债权不在被告展诚××承受的债务范围之内。3.原告主张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请求应予驳回。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依法进行了解散清算,原告在公告期未申报债权,现仅凭被告赵某某在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来主张债权,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未依法申报债权,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赵某某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展城公司尚欠原告砖款26702元。2.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竣工验收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兴经济开发区马家浜花园工程是由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赵某某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3.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9月7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4.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一份。根据清算报告内容,证明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净资产为1169万元,该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及净资产均转给被告展诚××。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寄送了本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展诚××对证据1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及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某某即使拥有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在该公司清算公告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已丧失了权利。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展诚××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系证人证言,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及作证,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赵某某系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展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登记后,债权人已丧失了权利,债权人向被告展诚××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展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展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展诚××的求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马家浜花园七标段(16号-23号楼),由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经理周某某、副经理赵某某,合同开工日期2003年9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2004年7月10日,该工程项目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1995年3月28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期限10年。2006年4月10日,根据股东会决议,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进行解散清算,2006年7月15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2006年9月7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08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以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家浜花园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陈某某给嘉兴经济开发区马家浜花园七标段砖款及运费,总合计128392元,已付支票及现金101690元,还欠款26702元,大写贰万陆仟柒佰零贰元整”。2010年5月,原告陈某某持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展诚××及被告赵某某支付砖款2670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原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砖款26702元,仅提交了由原该公司马家浜花园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赵某某在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及当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赵某某出具证明时,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早已注销登记,该工程项目部也早已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尚欠砖款的相关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依法进行了解散清算,原告陈某某在公告期间未向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即使原告陈某某的债权事实存在,也应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被告展诚××是浙江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浙江泛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展诚××之间不是合并事由的解散清算,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展诚××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展诚××的主体不适格。综上理由,原告陈某某诉请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68元,依法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