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鹏药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鹏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某某为买卖合与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鹏药业有限公司,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台州市××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药料基地××区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巢某某。原告台州市××鹏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纯杀扑磷等农药产品,货款总额为3244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余款二次发货结清,滚动结算年底前结清。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包装及费用、交货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用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15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165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6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4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表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台州市××鹏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2008年度应收账款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6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440元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按原告企业标准执行,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验收方法为货到三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余款二次发货结清,滚动结算年底前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2008年9月18日,原告制作2008年度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后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账款16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产品后只支付部分价款,对余欠货款未按约支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按约支付余欠货款及该余欠货款延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鹏药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七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