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马臻路劳动力市场门口,因日常琐事与施时建发生争吵,并以拳击方式互殴,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朱某因被打鼻子出血,感到吃亏,遂捡起1块水泥砖,向施时建砸去,并砸中施的上身,致施左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5月2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劳动力市场门口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时建陈述,证人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病历,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朱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