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致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骑电瓶车从开化县老茶厂驶往工人路口。1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开化县××茶厂路段时,碰撞同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昏迷,随即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并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3308247201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800元,但对原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当时我电瓶车灯坏了、路上路灯也坏了;其对误工费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车某、营养费过高,希望能协商解决。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第3308247201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两张、住院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906.69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客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徐某某骑电瓶车从开化县老茶厂驶往工人路口。1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开化县××茶厂路段时,碰撞同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某,致使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3308247201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906.69元,但对原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承认被告给其送饭3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电瓶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理应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2250元(75元×30天)、护理费900元(75元×12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40元,合计人民币355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致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