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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包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包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包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提供结婚证二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包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包某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包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包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考虑到年幼的女儿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