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林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乙。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68209357-3,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黄乙、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黄乙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苍南县××××与站前大道交叉口往东200m灵宜路路段,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51139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误工费57365元,后期误工费7882.5元、护理费15645元,交通住宿费579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68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480.7元。由于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故人民××公司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黄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480.7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黄乙答辩称:对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金额和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黄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用以证明浙c×××××号轿车为林某某所有的事实。3、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4、门诊病历。5、收费收据,与证据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1139元和补牙需要费用15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5791元的事实。8、医疗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2个月及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10、暂住证。11、明某某出所证明,与证据10共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对证据1、2、3、6、9无异议。关于证据4,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牙齿修补记录有异议,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为准。关于证据5,部分收费收据没有病历相印证,如苍南县中医院924.6元医疗费,宁某第六医院2009年7月3日两张共计60.5元和2009年7月14日的n0.1798895932,6月3���、7月14日和2008年8月22日(两张合计388.8元),2010年1月8日、19日和3月29日、31日的发票;中医院的收费收据没有病历印证;2007年12月23日救护车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日用品8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新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收据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以确定用药合理性。关于证据7,部分交通费不合理,该损失应当结合住院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进行确定,具体合理金额由法院核定。关于证据8,存在重复证明情况,休息时间重复计算,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最长为12个月,而且医疗证明书存在不真实内容。关于证据10和1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原告只是曾经居住该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4,其中,新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估算补牙费用1500元的病历属于对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由于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应确认其证明力,其他门诊病历均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组证据中,结合质证意见,苍南县中医院的门诊发票有4张,票面金额合计924.62元,于事故当日支出,虽然没有相关病历,从费��情况分析,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07年12月23日救护费150元和日用品款80元,均系事故当日支出,虽然非正式票据,但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医疗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质证方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宁某市第六医院n0.178895932、n0.0119511661、n0.0292595741三张发票均无相关病历印证,票面金额合计513.8元,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核定时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关病历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住宿费票面金额合计506元,具有合理性,相关票据均为正式发票,应确认其证明力;交通费票面金额合计5285元,该项损失的认定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相某某,其中无载明时间和地点的交通费发票10份计116元,应予剔除,故可以证明交通费的合理金额为5169元。关于证据8,13份医疗证明书或诊断证明书均来源于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故不予采纳。关于证据10和11,该两份证明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赔偿责任和责任免除的范围,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和被告黄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保险文件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黄乙、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7年12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乙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苍南县××××与站前大道交叉口往东200m灵宜路路段,由于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月27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08)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乙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以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黄甲农某家庭户口,自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宁波市××××号,其间,2007年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家园中达工地务工。原告黄甲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苍南县中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次日转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59天;后又于2008年3月3日、3月5日、3月8日、7月7日、8月22日、10月23日、2009年1月31日、2月15日、3月4日、7月3日、7月24日、2010年1月19日、3月29日在宁某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3月20日在新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认为原告系外伤性冠折,作烤瓷修复约1500元,2008年1月31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治疗,其间,共支出医疗费50625.2元,医疗机构在历次治疗中建议原告休息时间累计20个月,其中,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认为二期拆内固定约需费用12000元,2010年7月5日,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认为二期拆内固定约需住院20天、术后休息贰月。2010年3月24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认为,黄甲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左额骨粉碎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及表面积血、右腓总神经损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遗留右足拇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另原告因治疗共支出住宿费506元和交通费5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乙已支付原告53000元。3、被告人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度宁某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6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相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黄甲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由被告黄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保险金,��告林某某对黄乙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接受治疗,至2010年3月24日定残之前,医疗尚未终结,损害后果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至今未拆除内固定,故不应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提起诉讼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而逾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对被告人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有关金额的合理性的争议,本院认为,医疗费50625.2元、后续治疗费包括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和补牙费用1500元、交通费5285元、住宿费506元和鉴定费1200元,均有相应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费标准计算,即为59天×15元/天=88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6个月计算缺乏事实根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59天×31290元/365天=5057.83元;关于营养费,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请求赔偿1800元,显属合理,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现请求赔偿该项损失65683.2(27368元×20×12%),计算依据和方法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其定残前后的治疗及休息均会造成误工费的损失,现经查明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定残约27个月,现原告按22个月计算前期误工费57365元(31290元÷12���×22月),且有历次医疗机构证明佐证,属于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误工费,结合其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证明,合理的金额应为31290元÷365天×(20天+2个月)=68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被告黄乙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合计214765.23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包括拆除内固定费用和补牙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8000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合计50000元,两项合计58000元,不足的部���156765.23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合计150260.23元,由被告黄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305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6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黄甲交强险保险金合计208260.23元。二、被告黄乙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甲6505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两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黄甲已经领取的53000元于本判决履行时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黄乙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