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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被告叶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5月自由恋爱3年,1992年8月5日在丹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1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甲(17岁)。婚后,被告第一年患肾炎,第二年患肝炎,第三年患甲抗病,给原告造成经济十分困窘,全靠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结婚18年,1999年8月被告把家里的家具、沙发、树子、口粮卖掉,并私拿父母的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600元带上离家出走,至今十一年没有回过家,也没拿过一分钱回家。现在去向不明,无音讯,无联系,抛下儿子吴某甲全靠原告九级伤残踩三轮车艰辛度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达11年之久,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甲(17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生一子,取名吴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家庭出现变故,夫妻双方感情交流出现障碍。被告于1999年8月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2010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亦未与原告见面。2010年2月22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一走了之,届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起诉书》、《开庭笔录》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感情一度尚好,但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家庭变故致使夫妻感情交流出现障碍,被告便外出打工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人民陪审员  周朝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