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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正红与吴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红,吴宗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正红,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花园口村3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吴宗弟,居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寺西村3组。原告王正红为与被告吴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30日,被告吴宗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宗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吴宗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正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王正红借到现金人民币65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宗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红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被告吴宗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