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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某甲、许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许某,沈某,李某甲,陶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1995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处治安罚款2000元,2005年8月30日因赌博被处治安罚款3000元。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宇宾。被告人许某。199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11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3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乙。198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许某、陶某乙、沈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汤宇宾、被告人许某、陶某乙、沈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陶某甲指使沈某向被害人周某讨要公司欠款,并称如周不肯还就带回公司。被告人沈某伙同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断河头附近,将周某强行拖上汽车并带往杭州嘉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沈某、李某甲对周某进行殴打、搜身,被告人陶某甲指使他人将写有周某诈骗纸片放在周身上。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内解救出被害人周某。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陶某甲又指使许某、陶某乙向周某讨要欠款,并称如不还钱就一直跟着周。后被告人许某、陶某乙在本市下城区财富大厦找到周某,之后将周某拘禁于杭州嘉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许某所开的棋牌室等处。同年3月16日,周某朋友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在该棋牌室内解救出被害人周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收条、病历、验伤通知书、照片、纸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陶某甲、许某、陶某乙、沈某、李某甲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某甲、许某、陶某乙、沈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不能认定有殴打情节;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陶某甲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陶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周某向被告人陶某甲所开公司借款,但因无钱一直未予归还。同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得知周某在本市上城区断河头附近,遂通知被告人沈某去找周某还钱,并称如不肯还就带回公司。被告人沈某伙同李某甲一同乘车寻找周某,后在建国南路河坊街口路口将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强行带上汽车并带至位于本市江干区三新家园1幢2单元203室的杭州嘉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车上将周某手机搜出并拔出SIM卡,到公司后又对周某进行搜身,被告人沈某到公司后打了周某两耳光,被告人陶某甲指使他人将一张写有周某诈骗纸片放在周衣袋上。上述被告人将周某控制在办公室、厕所等处,并对其进行看管。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解救出被害人周某,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陶某甲、沈某、李某甲。2010年3月10日,仍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陶某甲得知周某在本市下城区财富大厦,遂又指使被告人许某、陶某乙找周某让其还钱,并称如不还钱就一直跟牢周。被告人许某、陶某乙在本市下城区财富大厦找到周某,但周还不出钱,之后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杭州嘉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上城区美政花苑中针公寓二楼许某所开的棋牌室等处加以看管。同年3月16日,被害人周某在电话中暗示其朋友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在许某所开的棋牌室内解救出被害人周某,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许某。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0年3月16日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5、6月份,其向陶某甲公司分三次共借款15万元,但因没钱一直没有归还。同年10月15日下午,其在建国南路河坊街路口被两名男子强行带上车,后又被带到陶某甲公司。期间,一名男子先在车上搜出其手机,到公司后又对其进行搜身,另一名戴眼镜男子打了其两耳光,之后就一直在一间办公室以及厕所里蹲着,并有人对其进行看管,直至被解救出来。2010年3月10日,借款担保人何某带着一帮人找到了其,在之后几天其被控制在杭州嘉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以及美政花苑棋牌室等处,并由被该棋牌室老板和其他人看管。经其辨认,确认该棋牌室老板即为被告人许某。(3)借款合同、收条,证明被害人周某向陶某甲公司借款情况。(4)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6月份,周某向陶某甲公司借款情况,其系担保人。(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驾车带着沈某、李某甲去找周某。找到后沈某、李某甲将周某强行带上车,并带回公司。期间李某甲在车上搜出周某手机,到公司又进行搜身。沈某打了周某两个耳光,之后将周某控制在卫生间里,并由李某甲等看管。(6)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5日下午,其在杭州嘉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玩,看到“小沈”和“光头”将周某带回公司,并看到小沈在周某头上打了一下,而光头则对周某进行搜身。经其辨认,确认“小沈”即为被告人沈某;“光头”即为被告人李某甲。(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建国南路河坊街路口看到有两个男子将一名男子强行带进汽车,但并没有看见有殴打行为。(8)病历、验伤通知书,证明2009年10月16日被害人周淑某甲往医院就医情况,以及经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9)照片,证明2009年10月15日被害人周某被拘禁的地点以及伤势情况。(10)纸片,证明被害人周某衣袋上挂着写有经营诈骗等内容的纸片外观情况。(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周某是很要好的朋友,2010年3月17周某通过一个陌生电话号码给其打电话,但不敢多说话,后通过暗示得知周某让其报警。(1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其作为周某向陶某甲公司借款担保人,但之后周某就找不到了。后其了解到周某行踪,打电话告诉了陶某甲,后陶某甲公司来了两名男子,一起找到周某谈还钱之事。因周某还不上钱,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让周跟他一起走。经其辨认,该戴眼镜的男子即被告人许某,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陶某乙。(13)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至16日,周某打电话向其借钱,称被债主找到了,债主拿不到钱不肯放他。(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有一男子欠了其丈夫许某公司的钱,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许某带到棋牌室,一直待在大包厢里没有离开过,当晚许某和该男子一起睡在大包厢里,且用沙发挡住包厢门。经其辨认,确认该男子即为被害人周某。(15)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15日晚其去许某开的棋牌室时发现有一陌生男子坐着,一直到3月17日该男子还在。后了解到该男子因欠钱被带到棋牌室。经其辨认,确认该男子即为被害人周某。(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晚上因其酒喝多了就睡在许某所开的棋牌室里,许某让其顺便看管一下被害人,后其就将沙发堵住门口睡在沙发上。(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金某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几年前发过一次病,但现在生活基本能自理,也具有分辨能力的。(18)情况说明,证明因无具体姓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查找相关证人“阿龙”、“小朱”、“陈陈”等。(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李某甲、许某均系被动到案,被告人陶某乙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陶某甲2009年10月15日系被动到案,2010年3月22日系主动投案。(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甲、沈某、李某甲、许某陶某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详情显示表,证明被告人陶某甲、许某、陶某乙、李某甲的前科情况。(22)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明周某向其公司借款后一直不肯还钱,2009年10月15日其指使沈某等人找周某让其还款,后沈某等人将周带到公司加以看管,其还叫人写了周某诈骗等内容的纸片放在周衣袋上。2010年3月10日,其又指使许某等人找周某让其还款,并告诉许某如周某不还钱就一直跟牢他。其知道许某、陶某乙等人一直控制周某,并加以看管,直到被公安机关解救的情况。(2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0日,陶某甲通知其去找周某还款,并让其看牢周。因周某还不出钱,就让他跟着直到还钱。3月10日至17日之间周某主要是由其及陶某乙在公司及自己棋牌室分别看管的,3月16日晚是由一名外号叫“木头”的男子看管过。(24)被告人陶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0日其和许某找到周某,之后一直看管被害人周淑某乙到3月15日下午。(2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明陶某甲通知其去找周某,找到后其与李某甲将周某强行带上车前往公司。期间,其打了周某两耳光,李某甲对周某搜身。在公司里由李某甲等对周某看管。(2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沈某找到周某后将XX行带上车前往公司,在车上其将周某手机搜出并拨出SIM卡,在公司里对周某进行搜身,后在卫生间看管周某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许某、陶某乙、沈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分别结伙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沈某、李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甲在第二节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对该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尚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陶某乙、沈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基本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件起因、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许某、陶某乙、沈某、李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陶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