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杜二运、杜伟等盗窃罪,李连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二运,李连杰,杜伟,杜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二运,无业。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红飞,郑胜,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连杰,无业。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若阳、陈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伟,无业。201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无业。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斌,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0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二运、杜伟、杜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连杰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杜伟、杜某、刘某及辩护人汪红飞、郑胜、郑若阳、陈鹏、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2009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杜伟、杜某、刘某分别结伙骑摩托车窜至本区滨盛路、浦沿街道、长河街道及本市萧山区等地,采用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杜伟还伙同他人于2007年12月19日,在新疆库尔勒市塔什店镇万淼汽配店,撬门入室窃得电瓶17块和汽车马达8个。期间,被告人杜二运共参与实施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00余元;被告人李连杰共参与实施盗窃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00余元;被告人杜伟共参与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0余元;被告人杜某共参与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次,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二)寻衅滋事事实: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连杰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平利路42号“铭人俱乐部”唱歌时,被告人李连杰和蒋进光、王翔酒后生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振国、李维国等人,还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达6000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傅吾根等人的陈述、证人颜永祥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杜二豹、权书生、何战光的供述、其它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杜伟、杜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连杰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连杰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连杰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事实;在第8起事实中,自己并不知道是去盗窃。���告人杜伟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被告人杜某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被告人杜二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杜二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二运能自愿认罪,且愿意退出赃款,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杰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8起事实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杰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连杰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2、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09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杜二运、李��杰、杜伟伙同杜小看(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本区滨盛路4036号对面马路附近,砸破傅吾根的牌号为浙A×××××的黑色“奥迪”A6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黑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4000元、港币68000元(折合人民币59955.6元)、美金3200元(折合人民币21866.56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同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杜二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市萧山区闻堰镇新亭子饭店门口,砸破申庆萍的牌号为浙A×××××的银色“蒙迪欧”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车内装有考卷的“锐步”单肩包1只。3、同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连杰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区浦沿街道红滨棋牌室门口,砸破詹凤明的牌号为京G×××××的黑色“奔驰”350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4500元),���走车内牛皮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5300元、美金110元(折合人民币751.62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40.7元)等物。4、同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连杰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区浦沿街道信诚路与江南大道交叉口诺基亚大楼路面停车场,砸破施毓敏的牌号为浙A×××××的“帕萨特”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580元),盗走车内的汽车导航仪1只、手机、眼镜等物。经鉴定,汽车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225元。5、同年9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连杰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风情大道城乡田野农庄饭店停车场内,砸破徐海峰的牌号为浙A×××××的银色“奥德赛”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730元),盗走车内后座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6、同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杜二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滨盛路靠近江滨花园东面���边,砸破丁珉劼的白色“长安福特”福克斯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车内的D&G眼镜1副、移动硬盘1只、皮包、驾照等物。经鉴定,D&G眼镜价值人民币1530元,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5元。7、同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杜伟、杜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区浦沿街道名志餐厅门口太阳国际公寓西侧人行道上,砸破金力的牌号为浙A×××××的黑色“英菲尼迪”轿车的副驾驶窗户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4500元),但未窃得财物。8、同月10日18时45分许至19时50分许,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杜伟、杜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豪乐饭店门口,将朱卫红的牌号为浙A×××××的黑色“大众”迈特威商务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备箱里的咖啡色皮包1只,包内有LV牌���包1个,并装有人民币300多元、港币1700多元(折合人民币1497.87元)及身份证、回乡证、驾驶证、护照、行驶证、银行卡等物。9、同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骑摩托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二村经贸饭店门口,砸破张峰的牌号为浙D×××××的黑色“奔驰”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车内座位上的黑色万宝龙牌公文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0元、玉佩1个、身份证、信用卡等物。10、同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连杰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村茅山头木器厂门口,砸破韩柏春的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轿车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盗走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皮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等物。11、同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杜二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二村吴记饭店门口,砸破富立华的牌号为浙A×××××的“别克”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车内副驾驶后面座位的黑色普拉达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122000余元、棕色LV皮夹1只、身份证等物。12、同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杜某、刘某骑乘摩托车窜至本区长河街道都来饭店门口,砸破郭长林的牌号为苏A×××××的黑色“雷克萨斯”350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车内副驾驶后面座位的黑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0元。13、2007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杜伟伙同权书生、何战光(均已判刑)、张小刚(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并乘坐被告人杜伟的货车窜至新疆库尔勒市塔什店镇万淼汽配店,撬门入室窃得电瓶17块和汽车马达8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76元。综上,被告人杜二运结伙实施盗窃7次,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12080元,窃得人民币158300元、港币69700元、美元3200元、D&G眼镜1副、移动硬盘1只、玉佩1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00余元;被告人李连杰结伙实施盗窃8次,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16120元,窃得人民币52600元、港币70200元、美元3310元、汽车导航仪1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玉佩1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00余元;被告人杜伟结伙实施盗窃4次,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6080元,窃得人民币24300元、港币69700元、美元3200元、电瓶17块、汽车马达8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0余元;被告人杜某结伙实施盗窃3次,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9300元,窃得人民币6300元、港币1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被告人刘某结伙实施盗窃1次,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3500元,窃得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二运亲属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杜伟家属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19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傅吾根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5日,其停放在滨江区浦沿街道滨盛路靠近南都江滨花园东侧小路上的“奥迪”轿车副驾驶门玻璃被砸破,副驾驶座位上的包失窃,包内有人民币24000元、港币70000元、美金4000元左右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后该包被人拾到后归还自己的事实;2、被害人申庆萍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其停放在萧山区闻堰镇新亭子饭店门口的银色“蒙迪欧”车左后侧玻璃被砸破,置于车内的价值240元左右的黑色包被盗,包内有试卷若干套的事实;3、被害人詹凤明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9日,其停放在滨江区浦沿街道的红滨棋牌室门口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350越野车右前侧玻璃被砸破,车内价值900元左右的包被窃,包内有现金15300元、美金110元、港币500元等物的事实;4、被害人施毓敏的陈���,证实2009年8月31日,其停放在信诚路和江南大道交叉口诺基亚大楼路面停车场的黑色“帕萨特”车左前侧玻璃被砸,1部购价4200元的车内导航仪及三星手机、太阳镜被窃的事实;5、被害人徐海峰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其停放在萧山区城厢街道风情大道城乡田野农庄饭店停车场内的“本田奥德赛”银色商务车右后侧玻璃被砸,后座上的1台购价1万元的笔记本电脑被窃的事实;6、被害人丁珉劼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日,其停放在滨盛路靠近江滨花园东边路边车位处的白色两厢“福克斯”轿车右后侧玻璃被砸,后车座中间的1只棕色包被窃,价值约200元,内有移动硬盘1只、墨镜1副、驾照1本的事实;7、被害人金力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8日,其停放在伟业路东侧名志餐厅门口的人行道上的“英菲尼迪”轿车副驾驶后侧玻璃被砸的事实;8、被害人朱卫红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0日,其停放在长河街道江三社区豪乐饭店门口左边马路上的“大众”商务车左后侧窗户玻璃被砸,车内的皮包失窃,包内有一些资料和1个LV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的事实;9、被害人张峰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3日19时20分左右,其停放在滨江区长河街道经贸饭店附近路边的黑色奔驰车右后侧玻璃被砸,放于后排价值8000多元的黑色万宝龙公文包被窃,内有现金12000元、和田玉1块以及银行卡、消费卡、证件等物品的事实;10、被害人韩柏春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8日,其停放在义桥镇木器建材厂门口的“马自达”轿车左前侧玻璃被砸,副驾驶座上的包被窃,皮包价值350元左右,内有现金及银行存折若干的事实;11、被害人富立华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其停放在滨江区吴记饭店停车位的“别克”车左后侧车窗被砸,车内的黑色普拉达单肩背包被窃,内有价值5000元的LV皮夹1只、现金122000元左右及银行卡等物的事实;12、被害人郭长林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其停放在滨江区长河街道都来饭店门口的“雷克萨斯”轿车右后侧门玻璃被砸,车内的电脑包失窃,包内有人民币、黑色钱包等物的事实;13、被害人龚石淼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9日发现其汽配店店门被撬,被盗电瓶及8个汽车马达的事实;14、同案犯杜二豹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哥哥杜伟家中睡觉,第二天早晨其起床看见屋子里堆了好多电瓶和马达,后听说当天晚上其哥哥杜伟也在的事实;15、同案犯权书生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何战光、杜伟、“小刚”一起开了一辆“三平”货车到塔什店镇万淼汽配店,四人一起撬门进入店内,窃得里面的电瓶和汽车马达,把偷来的东西藏在杜伟家,后都���掉的事实;16、同案犯何战光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其与“小点”、“小刚”、杜伟四个人在塔什店镇路边一家叫万淼汽配店的修车铺偷得电瓶约20来个、汽车马达约六、七个。偷来的东西放在杜伟家并已卖掉的事实;17、证人颜永祥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5日,滨盛路4036号店面门口停放的“奥迪”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被砸破,失窃黑色包1只的事实;18、证人傅碧峰的证言,证实其父傅吾根于2009年7月间失窃黑色包1只,后被人在垃圾桶里拾到归还的事实;19、证人黄承强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发现经贸酒家边上空地上的一辆汽车副驾驶后面的玻璃被砸碎的事实;20、证人周招娣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滨江区新农村吴记饭店停车场停放的“别克”车内的皮包被窃并看到2名形迹可疑之人的事实;21、证人种发国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其���里来了一个20多岁的汉族小伙子拿了1只1315的减速马达要卖,后其用50元钱买下并以每个300元的价格又买下2只的事实;22、证人王了了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朋友杜二豹在其家放过1个电机和1个电瓶,后又要其一同将1个汽车马达搬到其家里,一周后杜二豹带其将该汽车马达卖掉的事实;23、证人王兰坡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杜二豹来其家,还搬了1个大电瓶,过了十几分钟,杜二豹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就来把电瓶搬走的事实;24、证人郑晓春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王了了一起去找杜二豹玩,杜二豹从家里抱了1只纸箱子过来,后听王了了说,杜二豹第二天将该物品卖掉的事实;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地点及同案犯对共同盗窃人员的辨认情况;2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09年9月13日滨江区经贸饭店门前车内物品被盗案的现场情况;2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及被砸车辆车窗玻璃损毁的价值;2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权书生、何战光已判刑的事实;29、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杜伟、杜某、刘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二)寻衅滋事事实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连杰伙同张志点、蒋进光、王翔(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平利路42号“铭人俱乐部”唱歌。期间,被告人李连杰和蒋进光、王翔酒后生事,砸坏包房内的音像、电脑等物品。被害人李振国、李维国等人上前劝说时遭被告人李连杰和张志点、蒋进光、王翔的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维国伤势构成轻微伤,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61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振国的陈述,��实2008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其店内V212包房内的七、八名男子在房内砸设备,后其下楼报警,当其坐电梯回到楼上,刚出电梯就被在包房里砸设备的人打伤,李维国也被无故殴打,造成其右眼及腰部受伤,被带到派出所的4名男子都参与了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李维国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0日10时许,员工告知V212包房内的客人打人,其与弟弟李振国一起过去查看后下楼报警,后与弟弟乘电梯出来就被殴打,其被打倒在地,被带到派出所的4人都参与殴打的事实;3、同案人员蒋进光、张志点、王翔的供述,均证实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其与李连杰、“小伟”等10多人去卡拉OK包房唱歌喝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的事实;4、证人陈子月、邵洋洋、岳翠伟、郭文花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有八、九个人在铭人俱乐部212号房间唱歌,后其在包房内打砸闹事,并对进包房内查看情况的老板李振国及其哥哥李维国实施殴打的事实;5、证人邵文俊、冯荣伟的证言,均证实其接到报警后,前往铭人俱乐部,其中一个长头发的人大骂、推搡警察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连杰系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进入铭人俱乐部212包房内唱歌喝酒并参与打砸,随后又在走道上骂人打人的人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损物品的价值为6162元的事实;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李维国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被告人李连杰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中国银行杭州滨江支行出具的港币、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价格,证实本案涉案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比率;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1月25日,从被告人杜二运家中搜查出LV牌男士肩包1只,黑色BALENCIAGA牌男士肩包1只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杜某的住处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李连杰提出的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8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参与了该3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连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上述事实,且有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其在庭审中翻供并无理由,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连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连杰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害人李振国、李维国的陈述、同案人员蒋进光、张志点、王翔的供述及证人岳翠伟、郭文花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及证据的辨认笔录亦可指证被告人李连杰也在现场参与打砸,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杜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一直供述其参与了该起事实,且有同案犯供述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杜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杜某提出的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杜某曾去过作案地点,但时间与案发时间不吻合,并无其它旁证佐证其参与过该起盗窃,故对该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二运、李连杰、杜伟、杜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杜二运、李连杰、杜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杜某、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连杰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李连杰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杜二运、杜某、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杜二运、杜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二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连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作案工具:白手套1双、圆柱钢条1条、牌号为01938的蓝色“钻豹”摩托车1辆、牌号为浙FMF3**的红色“YAMAHA”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