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姜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2003年9月起被告与第三者王某某同居,2005年5月,王某某及其父母纠集社会人员到被告家里闹事,后由被告父母补偿王某某4.5万元才息事,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0月,被告又与婚外女性李某关系密切,李某用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称被告在外与多名女性有关系。2009年10月起被告开始赌博,2010年4月开始变卖家产偿还赌债。综上,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随被告生活;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无夫妻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甲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2月经原告亲戚某某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与两名婚外女性有染,并变卖家产参与赌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前同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批评。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多名女性有染,以及变卖家产参与赌博,故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