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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甲、严乙等与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严乙,严丙,严丁,严戊,严甲、严乙、严戊、严丙、严丁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911号原告:严甲。原告:严乙。原告:严丙。原告:严丁。原告:严戊。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浃××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原告严甲、严乙、严戊、严丙、严丁与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甲、严乙、严戊、严丙、严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等五人诉称:2009年11月24日16时,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林某某因履行职务,驾驶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望春路由××东行驶至三眼桥路××东侧人行横道时,撞伤了在该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严己,严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林某某负全责,严己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4441.52元(该笔费为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死亡赔偿金273680元(27368元/年×10年)、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参加葬礼的误工费771.53元(31290元/年÷365天×3人×3天)、衣物等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7091.68元,扣除被告方甲支付的医疗费24441.52元、现金1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方331650.16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方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2.殡葬证、火化发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亲人严己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方的主体情况。对上述证1-3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均可认定;庭审中,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77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500元。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亲人严己在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24441.52元及严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8日死亡,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住院护理费400元。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总额为10000元,住院护理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比较适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方待证事实,可认定。5.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1份、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爱岭村村委会证明和集仕港国土资源所、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共同出具证明1份、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1份、户口簿1份,拟证明本案受害人严己是失地农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损失死亡赔偿金273680元(27368元/年×10年)。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严己是失地农民,不能证明严己所有土地都被征用了,如果没有全部被征用,仍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方补充称实际情况是严己所有的土地都已经被征用了。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质证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反映了原告方待证事实,可认定。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林某某是单位聘用的驾驶员,出事故的时候是受单位指派出车的,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由单位来承担。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由我们单位来承担。我们认为原告方应该把交强险和我们应该承担的分别列出来。另外,我们已经垫付医疗费25626.82元、现金11000元,合计36626.82元,该款应该在赔偿总额里扣除。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7张、中医院证明1份、交警队的缴款凭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626.82元,在交警队押了现金11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另外本案肇事司机林某某已经负刑事责任,故不需要再向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总额10000元。原告方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待证事实,可认定,但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主张不需要再向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是投保在我公司的,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4日16时54分,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林某某在履行其单位事务期间,驾驶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由西往东行驶至三眼桥路××东侧人行横道时,与在该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严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严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己不负事故责任。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受害人严己的近亲属范围为:原告严甲(配偶)、严乙(儿子)、严丙(女儿)、严丁(女儿)、严戊(女儿)。现原告方乙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5626.8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死亡赔偿金27368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77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合计353046.82元,其中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25626.82元、现金11000元,合计36626.82元。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林某某在履行其单位事务期间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故依法由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乙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乙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5626.8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死亡赔偿金27368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77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合计353046.8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原告方其余损失232546.82元,由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已承担原告方的赔款36626.82元,可以抵扣。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甲、严乙、严戊、严丙、严丁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5626.8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死亡赔偿金27368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77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合计353046.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余款232546.82元,由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已承担原告方的赔款36626.82元,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95920元;上述款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甲、严乙、严戊、严丙、严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被告宁波市××永琪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