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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袁福梅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福梅,苏人杰,桐乡市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福梅。委托代理人姚宏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人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人陈伟健。委托代理人强国良。袁福梅、苏人杰因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履行登报申明房产证继续有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0)嘉桐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袁福梅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新村10幢401室的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证遗失向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桐乡建设局)申请遗失补证,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登记申请表、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遗失启示报纸等材料。桐乡建设局当日受理后,经审核于2006年9月20日同意发证,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袁福梅,房屋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新村10幢401室。该房产证由曹鹰于2006年9月25日领取。袁福梅不服桐乡建设局补证行为,于2008年6月27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确认桐乡建设局颁证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2006年9月26日,桐乡建设局收到冯焰、曹鹰提交的袁福梅与曹鹰的桐乡市房地产交易申请表、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证、袁福梅和曹鹰身份证复印件、冯焰居民身份证及户主为金正元的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要求桐乡建设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桐乡建设局经审核,于同月27日同意发证,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产权人为曹鹰。同年10月10日,曹鹰领取该房产证。袁福梅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桐乡建设局颁发的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证,曹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4日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三本房产证为同一房屋,三本房产证编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从三本房产证的登记关系看,第00××26号房产证系由第××号房产证补发而来,该两证权利内容并未发生改变;第00××03号房产证系第00××26号转移登记所产生。该三本房产证中,第00××03号房产证经判决予以撤销;而袁福梅就桐乡建设局补发第00××26号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已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审理,已确认桐乡建设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桐乡建设局所补发的第00××26号房产证。故袁福梅所诉房产证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袁福梅可依生效判决依法请求履行。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福梅的起诉。上诉人袁福梅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产,出现了三本房产。对于后两本房产证,嘉善县人民法院在其(2008)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颁发00××26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违法,理应撤销,但因被上诉人已收回该证并颁发了00××03号房产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该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颁发00××26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违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颁发00××03号房产证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材料00××26号房产证已被确认违法,则被上诉人颁发00××03号房产证也违法,故该院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颁发的00××03号房产证。而00××68号房产证系被上诉人登报声明作废,现上诉人名下的该房产已无合法产权证。2、鉴于被上诉人颁发上述两房产证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和撤销,而被上诉人如依据原有材料重新发证也属不合法,故现恢复00××68号房产证效力已无司法障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申明恢复00××68号房产证效力,但被上诉人不愿改正错误,上诉人理应通过行政诉讼救济,由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登报申明恢复效力,或者直接判决00××68号房产证有效。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的房产没有合法的房产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在嘉兴日报桐乡版刊登公告,声明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证继续有效。上诉人苏人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补发00××26号房产证,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有的00××68号房产证作废无效。而原审作出“该两证权利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并未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认定,显属错误。2、定性错误。本案不是一个简单的执行问题,而是一件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原合法00××68号房产证被被上诉人违法宣布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袁福梅于2007年11月9日递交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刊登更正公告,恢复00××68号房产证的合法权利,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这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3、原审裁定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原审裁定关于“被上诉人补发00××26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嘉善县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并未判决撤销”的认定,与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相矛盾。因此,本案同一房屋涉及的三本房产证中,00××03号房产证已被判决撤销,00××26号房产证也应判决撤销但因已被收回而无撤销内容,惟有00××68号房产证系经合法程序颁发,理应恢复其合法效力。4、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另发新证给袁福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袁福梅原有的合法房产证并未遗失,也从未申请补证。被上诉人在没有权利人申请,或无视持证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颁发新证同样也违法。故被上诉人只能纠正其违法行为,还原有合法证件的合法性。5、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与上诉人在之前的两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冲突,双方关系紧张,其担任本案的审判长是极不合适的,但其不但不主动回避,还不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审既未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送达给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未提供陈述意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必须履行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行初字第16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行初字第3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行终字第52号三个生效判决产生的法律义务,立即停止其违法侵权行为,并消除后果,立即为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新村10幢401室房屋颁发合法、有效证据,即恢复被其侵害的桐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有的合法效力。被上诉人桐乡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及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新村10幢401室房屋的桐房权证第××号房产证已于2006年3月22日被登报申明作废,并于2006年9月20日由被上诉人补发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证。根据生效判决,该房屋项下的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产证的两个颁证行为,因违法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10月14日为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或者判决撤销。虽然涉案房屋的三本房产证或者被声明作废,或者被判决确认违法,或者被判决撤销,但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仍是上诉人袁福梅本人,袁福梅依法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原桐房权证第××号房产证因注销补办新证已失去法律效力。袁福梅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登报申明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与事实不符,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苏人杰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定程序取得他项权利人,袁福梅起诉时直接追加苏人杰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关于苏人杰上诉称原审剥夺其申请原审案件审判长回避权利及不给其陈述意见的机会等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袁福梅的起诉后,即向苏人杰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等诉讼文书,告知了苏人杰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及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不存在苏人杰上述所称之情形。但从原审案卷反映,没有已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送达给苏人杰的送达回证,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袁福梅起诉主张的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袁福梅、苏人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