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忠东、人民陪审员吴关虎、张晓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70万元,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8年3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7日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某某及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70万元,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8年3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如被告吴某某提前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则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3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353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