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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初的某天,被告人康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厂内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元发生争执,杨某元还动手打了康某。康某为此一直怀恨在心并萌发了要杀死被害人的念头。1月中旬,康某三次在网上购买作案用的刀具。同年2月10日9时许,康某看见杨某元与工友拿着行李准备离厂回家,遂马上返回宿舍内拿刀追上杨某元,从其背后用力捅了几刀,接着又转到杨某元的面前又持刀捅伤其腹部。杨某元受伤后奋力推开被告人并逃跑,康某追了几步未能追上便逃离了现场。同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在平湖××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尖刀一把,在其宿舍内提取到四把小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元左胸部、左肩胛、左背部、左腰部均有创口,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买作案工具的交易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武、魏某琼、王某华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元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法,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结怨并为此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康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二、随案移交的刀具五把,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提出,其当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想报复被害人,其只捅了被害人三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康某在侦查阶段多次明确供述,案发前其在工厂车间内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被被害人殴打,从而产生犯罪动机,意欲杀害被害人;其行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杀害被害人杨某元,为此其先后购买了四把刀具;其作案时”用了最大的力去捅,就是想把对方捅死”;被抓获后感觉”没有把他杀死”,自己的目的没有达到,足见康某的犯罪目的并非仅简单报复被害人,而是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被害人杨某元的陈述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证实康某捅了被害人四刀。上诉人康某在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杨某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