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衡桃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洪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果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果,农民。199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原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8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果及其辩护人王希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洪果伙同酉志勇(已判)携带板手、钳子、改锥、线手套、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骑二轮摩托车窜至衡水市桃城区善官村南机井屋,趁无人之机,采用拆卸、推摔等手段,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50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的铜芯和一台补偿器、三块电表盗走,致使周围6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上述物品价值12117元。酉志勇销赃后分给李洪果部分赃款,李洪果已挥霍。2007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洪果伙同酉志勇用同上手段,将武邑县苏家庄村机井屋正在使用中的一台30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盗走,致使周围24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该变压器价值6016元。酉志勇销赃后分给李洪果部分赃款,李洪果已挥霍。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洪果伙同酉志勇用同样手段,将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常家村机井屋正在使用中的一台50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盗走,致使周围16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该变压器价值17820元。酉志勇销赃得款20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证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及部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洪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洪果与同案犯酉志勇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善官村村委会人民币12117元、退赔被害单位苏家庄村村委会人民币6016元、退赔被害单位常家村村委会人民币1782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代 娜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