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晁月河与陈明才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月河,陈明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晁月河,农民。被告:陈明才,农民。原告晁月河与被告陈明才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月河、被告陈明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月河诉称:2009年3月我给被告建设民用住房,将工程施工至二层主体完工后,我被迫撤回,剩余工程被告交给他人施工。我施工时使用的搅拌机一台、架板37块、钢管30米,被告拒不交出,非法扣留至今,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搅拌机一台、架板37块、钢管30米,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500元。被告陈明才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我处存放架板是22块。搅拌机和钢管30米属实。还有灰斗5个。我没有扣留原告的工具,是原告自愿放在我处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9500元。此外,在施工中,我借给原告现金1000元,拉东西用我的三轮车及吃饭共花费1100元,我要求原告偿还,同时,原告如要回上述工具,原告应支付我保管费每天30元,共计99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晁月河与被告陈明才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二层民用住宅楼,工程至二层主体完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该纠纷原告曾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菏牡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陈明才支付晁月河工程款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让原告继续施工,自此双方的建房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在被告处的施工设备搅拌机一台、架板22块、钢管30米一直被被告扣留至今。菏泽市牡丹区2009年度建筑器材租赁市场搅拌机租赁价格为每台每天20元,架板每块每天0.4元,架杆每米每天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已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的(2009)菏牡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应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的终止时间(即2009年11月1日)合同终止后,被告让他人施工,被告扣留原告的建筑设备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设备,并赔偿扣留该设备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以合同终止之日起按现行建筑行业建筑设备租赁市场价格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借给原告现金1000元及运送建筑设备运费应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9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晁月河搅拌机一台、架板22块、钢管30米(逾期不履行,按本判决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损失)。二、被告陈明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晁月河经济损失9500元(扣搅拌机283天×20元/天+扣架板253天22块×0.04元+扣钢管253天×30米×0.1元/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