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1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并约定于5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2分利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对余下47000元由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肆万柒千元(47000元)借款人陈某某09.3.10。5月底前归还”。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但鉴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自逾期次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