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49号原告:华某。被告:周某。原告华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起诉称:1995年2月间,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2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曾生育,双方抱养一女儿,取名华乙,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1997年8月17日。2005年5月间,被告离家外出挣钱,但没有寄钱物回来,也没有打电话回家,双方完全断绝联系。综上,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尽妻子和母亲责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女华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即原、被告经被告湖北老乡介绍认识,原告支付介绍费5000元后,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苍南县蒲城乡,1999年间,被告外出,在一年内双方曾某某系,之后,双方就断绝联系。1997年9月间,双方曾生育一女儿,在其满月后因故夭折。同年10月间,经被告同意后,抱养一女孩。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十年了,大概在2001年1月间出走。由于原告不认字,关于村委会的证明,其不清楚。原告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周某和华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养女华乙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苍南县蒲城乡西门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间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2010年7月7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邻居华丙和陈甲进行询问。华丙陈述:其系原、被告的邻居,周某在其女儿华乙四岁时离家出走,出走已经十多年了,一直没有跟家人联系,家人也不知道周某的下落。华乙系原、被告从渔寮乡抱养,现在蒲城乡中心辅导学校读书。陈甲陈述:周某已经离家十三年左右,华某在前二年曾到安某某安庆市找过,但没有找到,双方也没有联系,现不知道周某的下落。华乙系原、被告从渔寮乡抱养,现在蒲城乡中心辅导学校读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2,系户籍管理及婚姻登记部门依法出具或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养女华乙的出生时间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其中证据3,村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村民活动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及其邻居华丙、陈甲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周某离开苍南县蒲城乡生活已多年的事实;但其载明的被告周某于2005年5月出走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邻居华丙、陈甲的陈乙在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9月间,双方生育一女儿,在其满月后因故夭折。1997年10月间,双方抱养一女儿,取名华乙,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1997年8月17日,现就读于苍南县蒲城中学初一年段。1998年2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且被告去向不明,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养女华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当地学校,为不改变其生活稳定,并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华某与周某离婚。二、养女华乙由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华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海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