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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运输装卸队与陶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输装卸队,陶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杭州××运输装卸队,住所地:杭州市××堡。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陶某。原告杭州××运输装卸队为与被告陶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运输装卸队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运输装卸队起诉称:200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被告代办养路规费交纳,收取管理费。自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止,被告未交纳养路规费,一直由原告代为垫付。直到2008年2月20日结账时,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各类规费计19720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偿还所欠费用,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养路规费1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养路规费的事实。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江淮牌汽车(浙a·12246)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约定管理费等事项。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的养某某共21120元,因发票未开扣除1400元,总计欠1972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运输装卸队与被告陶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各项费用。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19720元,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运输装卸队19720元。案件受理费29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