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赵光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有成,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殷福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利公司于2008年9���2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帝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16.2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凯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9日,开利公司与辉县市平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利公司将一套KDON-750/200型空分设备售于平原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66万元人民币;开利公司应于2008年2月20日前安装完毕并调试出合格的氧氮产品;合同签订后,平原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设备调试出合格氧氮产品后,一周内再付30%,一个月再付30%,半年内再付5%,剩余的5%在一年内支付完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无条件赔偿对方5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开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平原公司亦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9.8万元)。2008年4月1日,开利公司将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平原公司给开利公司出具了竣工报告。另查明,平原公司于2008年10月变更为凯帝公司。一审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凯帝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属违约行为。现开利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完毕已近两年,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故开利公司要求凯帝公司支付余款116.2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开利公司诉求的违约金50万元,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偏高,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河南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6.2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131.2万元;二、驳回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凯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开利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延误工期、产品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不应判决凯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与凯帝公司提起的产品质量诉讼合并审理,同时本案不应适用缺席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开利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开利公司没有违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凯帝公司提供一份证据:安装运行情况报告书。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字的竣工报告可以证明开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也能证明双方将约定的交货期限从2008年2月20日变更为2008年4月1日,而凯帝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开利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凯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凯帝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凯帝公司所提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代理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