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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2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均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很难沟通,导致微薄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被告儿子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王某甲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8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