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某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亦未尽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前,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由于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伟松审判员 徐土钍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