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深圳市港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深圳市港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胜,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强。被告深圳市港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其。原告刘某诉被告深圳市港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庄素霞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谢某妹签订了一份出售一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X金地梅X镇花园18栋B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向被告交付了托管定金20000元,次日买方谢某妹又向被告交付了托管定金7000元及托管押金3000元。买方谢某妹交付上述钱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的托管定金27000元及托管押金3000元的收款收据。其后买方谢某妹却拒绝履行并解除了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托管定金及托管押金,但是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产中介方只有保管托管定金及托管押金的权利。在买方违约时,房产中介方应把买方的托管定金及托管押金作为违约金及时返还给卖方。据此,为维护房产中介方的诚信义务,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托管定金27000元、托管押金3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谢某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X金地梅X镇花园18栋B座17D层3单元的房屋出售给谢某妹,价款140万元,其中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天,谢某妹依约向双方指定的第三方(即被告)监管方交付了托管定金20000元。次日,谢某妹又向被告交付了托管定金7000元及托管押金3000元。谢某妹交付上述钱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的托管定金27000元及托管押金3000元。5月8日,谢某妹向原告出具一份《告知函》,内容是“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人交于你方的三万元定金及押金归你方所有”。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托管定金及托管押金,但是被告却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4张收款收据、告知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本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谢某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谢某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现谢某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所以,谢某妹出函给原告,表示所交的定金及押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接受谢某妹的意见,表明原告与谢某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处理完毕。被告在原告与谢某妹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起到居间作用,只是在原告与谢某妹房屋买卖合同中被指定为资金的监管方,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原告与谢某妹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什么实际支出,故被告监管的30000元定金及押金应退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托管定金27000元及托管押金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港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某的托管定金27000元、托管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裕德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