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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与胡培芳、夏玲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胡培芳,夏玲静,吴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代表人:斯建勇。委托代理人:高关泉。被告:胡培芳。被告:夏玲静。被告:吴建华。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为与被告胡培芳、夏玲静、吴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关泉、被告夏玲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培芳、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胡培芳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申请贷款28万元整,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合作银行临平支行向胡培芳发放贷款28万元,月利率为4.425‰,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由夏玲静提供担保,并由吴建华于当日出具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依约放款28万元。贷款到期后,合作银行临平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胡培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2647.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另计;二、夏玲静、吴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胡培芳、夏玲静、吴建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胡培芳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申请贷款28万元,以及2009年1月13日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与胡培芳、夏玲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依约发放给胡培芳贷款28万元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吴建华为胡培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培芳、吴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玲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承担胡培芳全部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夏玲静未提供证据。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培芳、吴建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夏玲静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夏玲静、吴建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0年3月20日,胡培芳已拖欠借款利息12647.15元。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与胡培芳、夏玲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吴建华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合作银行临平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胡培芳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夏玲静、吴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胡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借款利息12647.1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夏玲静、吴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胡培芳负担,被告夏玲静、吴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