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高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高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陕西高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12号。法定代表人闫梅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雷,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查光涛,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庙村村委会南侧。负责人郑家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兴,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鲜德,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196号国贸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李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主兴,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原告陕西高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高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风雷、查光涛,被告港华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兴、何鲜德,被告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主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高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龙钢线材和螺纹钢,用于被告承建的曲江管委会旅馆新村安置小区14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供应89.361吨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另,被告庆阳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56077.48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华庆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货款并按约一次性付清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该项目部与被告港华公司无关。综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港华公司辩称,债务产生本身与我公司无关,签订合同应经我公司法人同意,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属项目部个人行为。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港华庆阳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曲江管委会旅馆新村安置小区14号楼工程供应龙钢线材和螺纹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先付甲方货款10万元,工程至正负零再付给甲方10万元,至封顶后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自供货日起最迟不得超过40天)”。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清所欠甲方货款及延期付款费用,甲方则按所欠货款及延期付款费用总额的3‰每天加收违约金,并要求乙方付于甲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供应钢材89.361吨,价值342759.66元。被告于2010年1月6日付款242759.66元。另查,港华庆阳分公司系港华公司在庆阳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委托、收据、企业工商档案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华庆阳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港华庆阳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港华公司系被告港华庆阳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被告港华庆阳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港华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被告申请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向原告陕西高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93元。二、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高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高于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