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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徐某某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诉讼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伯全、姜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400元,月利率7.9875‰,定于2008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1375.26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75.2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79.97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400元,月利率为7.9875‰,约定于2008年4月19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被告徐某某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400元,月利息为7.9875‰,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1375.26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某某除应依约还本付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1375.2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79.97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