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宋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宋甲及被告财保××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李某某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4线由长兴往湖州方向行驶,当日13时23分,途径104线1335km+100m路段处,与前方右转弯的宋甲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田某某及宋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12月4日经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09)第12005c,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乙和原告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已在财保××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宋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93.47元(医药费2274.55元、交通费155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0天×75.29元/天=752.9元、误工费38天×75.29元/天=2861.02元、维修费1170元、施救费停车费280元);二、判令被告财保××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被告宋甲辩称,因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已在财保××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财保××司辩称,1、对被告宋甲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进行理赔;2、对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3、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车损原告只提供了发票,保险公司无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09)第12005c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3、长兴骨科医院、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兴骨科医院、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长兴骨科医院、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274.55元的事实;5、长兴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组成情况的事实;6、长兴骨科医院、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共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造成误工28天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55元的事实;8、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共五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50元的事实;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长兴县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款5000元的事实;2、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药费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g×××××小型轿车维修费用268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单二份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宋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甲提交的证据1、2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宋甲未提出反诉,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司提交的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李某某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4线由长兴往湖州方向行驶,当日13时23分,途径104线1335km+100m路段处,与前方右转弯的宋甲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田某某及宋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12月4日经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09)第12005c,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乙和原告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骨科医院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医药费2274·55元(包括被告宋甲垫付医药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宋甲驾驶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宋甲于2009年11月24日向长兴县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款5000元无付出记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宋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某、宋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74.55元(含被告宋甲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财保××司辩解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但凡属救治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1+28)天×75.29元/天=2936.31元;3、护理费,住院11天×75.29元/天=828.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元;5、交通费155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450元,该损失事实存在,有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754·05元。基于浙g×××××车辆在被告财保××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财保××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919.5元(第2、3、5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计2384.55元(第1、4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50元(第6项)。以上合计7754·05元。鉴于被告宋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被告财保××司尚应支付原告7754·05元-500元=7254·05元。关于被告宋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由被告财保××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对被告宋甲提出浙g×××××车辆的维修费用268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725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