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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淹浦。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区××路××号。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碶街道中××楼××室。法定代表人:邵甲。原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宫××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宫××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港××公司下属车队驾驶员邵乙驾驶浙b×××××号斯达-斯太尔z型大型汽车在329国道线慈溪段宏一道口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邵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被拖去维修,花费拖车费用400元、维修费21850元。浙b×××××号斯达-斯太尔z型大型汽车于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港××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20250元的30%计6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公司作书面答辩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受到的损失是在其公某投保交强险的车牌号为浙b×××××的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件存档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拖车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复印件、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花费拖车费、维修费的事实,原件于商业险理赔后存档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慈溪支公某。3.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1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慈溪支公某已赔款12663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传真件各1份,证明浙b×××××号斯达-斯太尔z型大型汽车于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存档单位的印章,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保单尾号为0000719的保险单正本传真件因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字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港××公司下属车队驾驶员邵乙驾驶浙b×××××号斯达-斯太尔z型大型汽车在329国道线慈溪段宏一道口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邵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被拖去维修,花费拖车费用400元、维修费21850元,合计22250元。原告已至其所有车辆的投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慈溪支公某理赔了商业险,获赔12663元。本院认为:保险公某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具有管理义务,现该车辆因其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车辆驾驶人何某某对事故发生也存有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照何某某与邵乙承担事故过错比例分担,现原告要求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其余损失20250元中的30%计6075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