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斯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斯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斯某。被告:岑某甲。原告斯某诉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某,被告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习惯不同,原、被告之间的生活矛盾日益某多。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妻女,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结婚至今,原告没有体会到被告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的身体,还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现原告要求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重新开始新的人生,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岑某甲答辩称:为了家庭、孩子和社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家庭和夫妻生活中,被告并没做错什么,现夫妻分居生活,不是被告不顾家庭和女儿,而是原告擅自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家里及女儿均是被告照顾。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原告有病是事实,被告今后一定会照顾好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岑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育才中学。2010年2月底,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中产生矛盾,为此,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