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一份(复印件),复印自(2009)湖长商初字1191号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未能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催告被告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