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林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包建造的杭州天元诚达有限公司、浙江汉信光缆有限公司两工地上从事剥石坎等工作。2010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8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0年6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王乙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1份,记载内容为:案外人将工程承包给王丙,王丙又将“承包”给本案被告王乙,被告王乙又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并尚欠工资的事实。证据二、临安××××街道劳动保障站证明1份,欲证明证据一来源的事实。证据三、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王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乙��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王乙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并尚欠工资的事实。但该证据中关于被告王乙从他人处“承包工程”的记载,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核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剥石坎”工作,工作完毕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2010年5月19日,在临安××××街道劳动保障站的调解下,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资880元,并约定2010年6���5日欠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80元,已经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记载的金额、期限支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甲劳动报酬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