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1997年4月21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199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江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199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元,合计人民币35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