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约定至2008年5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杨某某对上述3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之责。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57元,违约金14454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9元,合计人民币48720元,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约定的利息由657元变更为500元,违约金14454元改为违约金自2008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放弃对律师费用的请求。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事实;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由于两被告缺席,应视为两被告其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所欠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00元和违约金。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