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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9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原告周××与被告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7月22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款5000000元正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借款时间2008年7月22日,在还款时间8月底归还。借款人:南××。2008、7、22。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南××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2日,被告南××向原告周××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底,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周××主张被告南××欠其借款500万元,有被告南××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赔偿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赔偿损失(按500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0元,由被告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