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周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与唐某某、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周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家门街道中××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月、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2009年6月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购买的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中××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某个人所有,双方各自负担各自名下的债务。之后被告唐某某即失踪,原告的债权不得实现。原告认为,原告与唐某某的借款已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09)舟普商初字第536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等。但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被告唐某某放弃对共有房产应有的份额,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9)舟普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离婚,婚后购买的一套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中××室的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婚后的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唐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其个人的债务,与被告周某某无关。被告周某某在二被告离婚时向外举债用于归还被告唐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中包括归还原告的部分,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是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5月27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2009年6月5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一套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中××室的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各人名下的债务各人负责偿还,之后被告唐某某外出。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唐某某个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被告唐某某放弃对共有房产的份额,无法实现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将婚后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唐某某的该处分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中的关于对房屋的处分约定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舟山市××家门街道中××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某个人所有的约定。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