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田兴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忠慈,女,1961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涌金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朱顺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葛伟,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忠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厂建筑安装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被告在原告移交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后5天内付清工程咨询费用即工程结算审计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审计报酬计算方式,且虽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未明确约定可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原告于2008年4月2日、6月13日将工程成果文件移交给被告。2008年9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顺富在审计费单据上签字认可,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条、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审计费24289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673元(自2008年6月18日起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工程成果书交接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事实。3、审计费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审计费数额。4、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审计费的事实。5、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审计费发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错误百出,如竣工时间错误,原告认为质量合格,但实际上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款审计错误。现在被告正在和工程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诉讼。原告对其业务极不负责任,被告怀疑原告与工程建设单位有沟通,基于此,被告才拒绝支付审计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欲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做的审计报告上显示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表明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有错误。2、公证书1份,欲证明整个房屋的质量出现严重问题。3、抽检报告4份,欲证明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严谨,没有按照现场工程的实际来做,是不合格的审计报告。4、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1份、资质等级证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该企业对房屋质量有检测资格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欲证明原告是根据施工单位报送的资料来进行审计的事实。上述证据1-3为复印件,原件在(2009)杭淳民初字第1059号案卷中;证据4、5均为复印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审定造价这一栏全部有异议,原告没有根据实际的房屋情况进行审计,原告说是根据数据来审计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把发票拿回去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竣工时间的依据,所以原告是根据监理单位来确定竣工时间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工程决算书和工程资料是施工单位报送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报给原告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厂建筑安装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被告在原告移交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后5天内付清工程咨询费用。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6月13日将工程成果文件移交给被告。2008年9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顺富在审计费单据上签字认可,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合格的审计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建设的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厂建筑安装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原告依据审计资料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成果书,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该报告书的认可。虽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记载竣工日期与被告提供的杭州汇丰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修理车间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不符,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2008年2月28日,原告进行审计的时间也从该时间点开始,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图、竣工资料等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据此完成委托事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工程造价审计,并不是质量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证实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违法的充分证据,被告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纠纷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咨询费用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咨询费用,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咨询费24289元。二、被告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汇丰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