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贾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某某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黄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黄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甲未作答辩。被告黄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黄甲向原告贾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某五坪村姓名黄甲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贾某某借到人民币150000元,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贾某某支某某行月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及承担一切有关费用。借款人黄甲”。被告黄乙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盖指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黄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乙也未尽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黄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黄甲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黄乙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黄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