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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国民与陈子军、廖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民,陈子军,廖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沈国民。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陈子军。被告:廖鸿斌。原告沈国民诉被告陈子军、廖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军、廖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子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子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四倍计算;如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子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廖鸿斌为被告陈子军的还款付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子军未还款付息,被告廖鸿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陈子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②被告陈子军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48元;③被告陈子军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2636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43%计付至款清时止);④被告陈子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600元;⑤被告廖鸿斌对被告陈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子军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廖鸿斌为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子军收到借款40000元和被告廖鸿斌为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做生意需要,被告陈子军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即被告陈子军以及担保人被告廖鸿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借款自原告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陈子军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如被告陈子军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子军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方系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子军、廖鸿斌还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2009年4月15日,归还期2009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子军未还款付息,被告廖鸿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证实了被告陈子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确定归还期为2009年5月14日,然被告陈子军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子军返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陈子军的借款期为一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月利率四倍,计款为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陈子军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按照欠款0.5%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8424元,此后违约金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廖鸿斌对被告陈子军以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子军、廖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国民借款40000元。二、陈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国民利息648元、违约金8424元(以后另计),合计9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廖鸿斌对陈子军以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0元,由沈国民承担85元,由陈子军、廖鸿斌承担513.50元,其中陈子军、廖鸿斌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淼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