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犇与陆建羽、应子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犇,陆建羽,应子凤,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周犇。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陆建羽。被告:应子凤。被告: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子凤。原告周犇为与被告陆建羽、应子凤、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羽、应子凤、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犇起诉称:2009年1月、3月、5月,被告陆建羽分三次共向原告周犇借款112.8万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王银华与被告陆建羽、应子凤、海盛公司签订《借款返还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述112.8万元借款,被告陆建羽于2010年3月底前还清,并由被告应子凤、海盛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陆建羽未按约还款,被告应子凤、海盛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建羽返还借款112.8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建羽承担;三、被告应子凤、海盛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返还及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建羽于2009年1月、3月、5月向原告周犇共计借款112.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并由被告应子凤、海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陆建羽签字确认借款金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建羽确认向原告周犇借款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犇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陆建羽、应子凤、海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犇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建羽、应子凤、海盛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犇与被告陆建羽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应子凤、海盛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建羽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还款并支付原告周犇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子凤、海盛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建羽、应子凤、海盛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周犇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周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犇借款1128000元;二、被告陆建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犇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应子凤、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2元,减半收取7566元,由被告陆建羽负担,被告应子凤、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