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电××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司,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上海××电××司,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路东侧(嘉兴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上海××电××司诉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司起诉称:被告以嘉兴市樱立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向原告订购一批价值为73920元电容某,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嘉兴市樱立电器有限公司供货,且根据被告的要求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货物均为被告所用。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920元。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春黎实业电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7392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以职权向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调取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国税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相符通过。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虽为嘉兴市樱立电器有限公司,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已将增值税发票予以申报认证,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栏亦注明了送货单号码即为本案涉及的送货单的号码,发票上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也均与送货单相符,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事实成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原、被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司7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