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与徐惠宏、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徐惠宏,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长宏村西严。代表人:严云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霞,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惠宏。被告: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童兴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春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以下简称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与被告徐惠宏、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必须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6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镇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起诉称:被告徐惠宏叫原告到被告镇骆公司承建的佳妮工地做屋顶防水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徐惠宏于2006年5月20日与原告结账,出具结账单确认欠原告防水涂料工程款计人民币38000元。原告此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但一直未果。徐惠宏系镇骆公司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被告镇骆公司答辩称:镇骆公司承建了宁波江北佳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妮公司)的工程,该工程的防水涂料工程由镇骆公司的陈XX组织人员施工。徐惠宏承建了宁波佳尔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妮公司)的工程,两被告承建的工程不一样。徐惠宏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镇骆公司无关。原告称徐惠宏是镇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无相应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佳妮工地结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防水涂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镇骆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9)甬镇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徐惠宏是镇骆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镇骆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镇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佳妮公司、佳尔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镇骆公司与佳妮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徐惠宏与邵德利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骆公司与原告主张的佳妮工地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对营业执照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补充协议,因被告镇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协议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防水涂料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2009)甬镇民初字第239号、(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镇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认定的徐惠宏的身份及工期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惠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7月16日,被告镇骆公司与佳妮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佳妮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区内一号、二号、三号厂房承包给镇骆公司施工,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徐惠宏。2006年5月20日,徐惠宏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欠原告“骆驼佳妮工地”一号、二号、三号厂房及电梯间的防水涂料工程款380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徐惠宏书面表示“待甲方款到位后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结账单的内容为“骆驼佳妮工地”一号、二号、三号厂房及电梯间的工程款,出具人为徐惠宏。本院已查明佳妮公司在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区内一号、二号、三号厂房建设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镇骆公司,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徐惠宏。本院认为徐惠宏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该项目范围内的结账单,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镇骆公司承受。镇骆公司关于徐惠宏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反驳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工程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西严防水涂料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